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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廳書一字第 111003444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申請司法院建置線上電子閘門系統等」及「因訴訟依法申請本人 111/ 7/4 送鈞院及憲法法庭申請狀複本× 1」等 2 份政府資訊(下稱系爭資訊),經本院秘書長 111 年 9 月 2 日秘台廳書一字第 1110021464 號函回復訴願人。
嗣訴願人於 111 年 9月 26 日致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申請改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資訊,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以 111 年 11 月 24 日廳書一字第 1110034448 號函(下稱書記廳 111 年 11 月24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三)……按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1項規定……有關臺端申請提供……等二份申請狀複本,若須由本院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資訊電子檔,依前開規定,請臺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戶名……)繳納電子郵件傳送費新臺幣(以下同)4 元及處理費 50 元,合計 54 元後,本院即以電子郵件傳送提供。
……」訴願人不服應繳納電子郵件傳送服務之處理費 50 元部分,提起訴願,主張問過主管機關電子文不收處理費等語。
三、本院憲法法庭書記廳經重新審查後,業以 112 年 3 月20 日廳書一字第 1120600263 號函復,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通知訴願人其申請提供函文資料複本所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並說明書記廳 111 年 11 月 24 日函說明二、(三)處理費 50 元部分無須繳納,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命繳納處理費50 元部分。
故原行政處分關於命繳納處理費 50 元部分既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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