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46、149、163、167、
173、174、176、180、182、183、
185、189、191、192、193、194、
195、196、217、218、222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 年10 月 23 日 112 年再字第 26、29、43、47、53、54、56、60、62、63、65、69、71 至 76、97、98、10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3、54、76、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 112 年再字第 26、29、43、47、53、54、56、60、62、63、65、69、71 至 76、97、98、102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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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號│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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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2 年訴字第 146 號│112 年再字第 26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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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2 年訴字第 149 號│112 年再字第 29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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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2 年訴字第 163 號│112 年再字第 43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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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2 年訴字第 167 號│112 年再字第 47 號 │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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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2 年訴字第 173 號│112 年再字第 53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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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2 年訴字第 174 號│112 年再字第 54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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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2 年訴字第 176 號│112 年再字第 56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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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2 年訴字第 180 號│112 年再字第 60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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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2 年訴字第 182 號│112 年再字第 62 號 │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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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 年訴字第 183 號│112 年再字第 63 號 │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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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 年訴字第 185 號│112 年再字第 65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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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 年訴字第 189 號│112 年再字第 69 號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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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2 年訴字第 191 號│112 年再字第 71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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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2 年訴字第 192 號│112 年再字第 72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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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2 年訴字第 193 號│112 年再字第 73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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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2 年訴字第 194 號│112 年再字第 74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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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2 年訴字第 195 號│112 年再字第 75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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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2 年訴字第 196 號│112 年再字第 76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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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2 年訴字第 217 號│112 年再字第 97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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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 年訴字第 218 號│112 年再字第 98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21│112 年訴字第 222 號│112 年再字第 10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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