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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9、20、21
、24、52、73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等事件,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
又依同法第 77 條第 7、8 款規定,對於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因訴訟等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2 年 1 月30 日「依CRPD施 8( 1)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等」狀及 112 年 3 月 20 日「依CRPD施 8( 1)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等……」狀,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遞送 112 年 3 月 27 日」依CRPD施 8( 2)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 1 元」狀,經花蓮高分院函送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 112 年 5 月 10 日台文字第 1120000320 號函送本院。
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最高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主張強制退件於法無據,遭拒收後強制扣押其書狀,又非法命補正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最高法院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函文,前經本院 111 年訴字第 222、22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其次,訴願人主張最高法院強制扣押其書狀,有如附表編號 3 應作為而不作為,惟查該書狀是因訴願人拒絕收受送達始退回最高法院,並無訴願人所稱最高法院有強制扣押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至最高法院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函文,分別是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或請求國家賠償的補正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 15 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 8 月 15 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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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訴願案號│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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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三、……台端就各地│
│ │ │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
│ │112 年訴│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所屬分院所陳案件均未繫│
│1 │字第 19 │年 11 月 25 日台文│屬本院,台端聲請大法庭│
│ │號 │字第 1110000862 號│統一見解,於法未合。如│
│ │ │函 │台端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
│ │ │ │,請依法律規定,分別敘│
│ │ │ │明案號及理由,逕向權責│
│ │ │ │單位提出,俾保個人之權│
│ │ │ │益。」 │
├──┼────┼─────────┼───────────┤
│ │ │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11 │
│ │ │ │月 4 日書狀 3 件,並函│
│ │ │ │復略以:「……說明:…│
│ │ │ │…二、有關台端就臺灣桃│
│ │112 年訴│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2 │字第 20 │年 11 月 25 日台文│臺灣高等法院所陳內容,│
│ │號 │字第 1110000861 號│及『行政、民事抗告、訴│
│ │ │函 │救、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 │ │ │陳案件有所不服部分,均│
│ │ │ │非本院職掌事務,請依法│
│ │ │ │向管轄之權責機關提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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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年訴│ │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人│
│3 │字第 21 │無 │向最高法院遞送 111 年│
│ │號 │ │11 月 4 日書狀 3 件)│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二、……台端所陳案│
│ │ │ │件未繫屬本院,台端聲請│
│ │112 年訴│最高法院書記廳 111│大法庭統一見解,於法未│
│4 │字第 24 │年 12 月 21 日台文│合。另台端就所陳案件聲│
│ │號 │字第 1110000939 號│請再審乙事,請依相關法│
│ │ │函 │律規定,分明敘明案號及│
│ │ │ │理由,逕向權責單位提出│
│ │ │ │,俾保個人權益。」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三、……台端就各地│
│ │ │ │方法院所陳案件未繫屬本│
│ │112 年訴│最高法院書記廳 112│院,台端聲請大法庭統一│
│5 │字第 52 │年 2 月 16 日台文 │見解,於法未合。如台端│
│ │號 │字第 1120000110 號│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請│
│ │ │函 │依法律規定,分別敘明案│
│ │ │ │號及理由,逕向權責單位│
│ │ │ │提出,俾保個人之權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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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函復略以:「主旨:本院│
│ │112 年訴│最高法院 112 年 3│收受台端國家賠償之請求│
│6 │字第 73 │月 9 日台事字第 │,認有補正之必要,請台│
│ │號 │1120000167 號函 │端於 10 (日)內補正法│
│ │ │ │定程式並簽名或蓋章後逕│
│ │ │ │復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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