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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43 號
訴願人 鄒瑞珠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2 年 2 月 9
日廳民四字第 112000256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29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出陳訴,經本院民事廳民國 112年 2 月 9 日廳民四字第 1120002561 號書函(下稱 112年 2 月 9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於法院受理中之具體個案,不宜表示意見。
臺端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292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所陳訴,經查該事件仍在程序進行中,臺端如有任何意見或主張,請逕向承辦法院依法提出。
……」。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民事廳否准其陳訴,應撤銷否准,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本院民事廳 112 年 2 月 9 日書函,是對訴願人所提陳訴事項所為的函覆,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 15 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 8 月 15 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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