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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48、50、56、
57、58、59 號
訴願人 葉文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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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葉文富 住同上
上列訴願人等因陳情等事件,不服本院、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因陳情等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2 年 2月 23 日及 112 年 3 月 28 日訴願書,另向最高法院遞送 112 年 2 月 15 日訴願書告訴狀(續呈狀),經最高法院 112 年 3 月 8 日台文字第 1120000162 號函送本院,分別表示不服本院秘書長、最高法院書記廳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應依法妥處等語。
因訴願人等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秘書長、最高法院書記廳及臺高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對訴願人葉文富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申請閱覽訴願卷宗的補正通知或以函文副本通知訴願人葉文富,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等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 15 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 8 月 15 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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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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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還訴願人葉文富 112 年│
│ │ │ │1 月 18 日「訴願書告訴狀│
│ │ │ │」,並函復略以:「……說│
│ │ │最高法院書記廳 │明:……二、本院為終審法│
│ │112 年訴字第 │112 年 2 月 6 │院,僅就不服第二審法院民│
│1 │48 號 │日台文字第 │、刑事裁判所提之上訴或抗│
│ │ │1120000084 號函│告等案件審判。台端若有具│
│ │ │ │體陳訴或主張,請依相關法│
│ │ │ │定程序,逕向權責單位提出│
│ │ │ │,俾保台端訴訟上權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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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函復訴願人葉文富略以:「│
│ │ │ │主旨:台端再度申請閱覽本│
│ │ │本院秘書長 │院 111 年訴字第 82、83 │
│ │112 年訴字第 │112 年 3 月 6 │、84 號訴願卷宗全卷 1 │
│2 │50 號 │日秘台訴字第 │案,因未符法定程式,請於│
│ │ │1120003809 號函│文到 7 日內,依說明四所│
│ │ │ │述事項補正,逾期不補正,│
│ │ │ │即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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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秘書長 │檢送訴願人葉文富 111 年 │
│ │ │111 年 10 月 11 │9 月 15 日刑事秩序個人資│
│3 │112 年訴字第 │日秘台訴字第 │料(訴願書暨告訴書)至臺│
│ │56 號 │1110027897 號函│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機關,並│
│ │ │ │副知訴願人。 │
├──┼───────┼────────┼────────────┤
│ │ │本院秘書長 │檢送訴願人葉文富 111 年│
│4 │112 年訴字第 │111 年 10 月 18 │8 月 30 日信件至臺灣新竹│
│ │57 號 │日秘台訴字第 │地方法院等機關,並副知訴│
│ │ │1110026417 號函│願人。 │
├──┼───────┼────────┼────────────┤
│ │ │ │檢送訴願人葉文富 111 年│
│ │ │本院秘書長 │9 月 11 日所具「個人資料│
│5 │112 年訴字第 │111 年 10 月 28 │(調查證據狀)申請書╲告│
│ │58 號 │日秘台訴字第 │訴書 (補充)」至臺灣新竹 │
│ │ │1110027899 號函│地方法院等機關,並副知訴│
│ │ │ │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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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高等法院就訴願人葉文│
│ │ │臺灣高等法院 │富不服該院 111 年 9 月│
│6 │112 年訴字第 │112 年 2 月 24│12 日院彥刑惠 111 上訴│
│ │59 號 │日院高文廉字第 │2063 字第 1110106169 │
│ │ │1120001141 號函│號函等情提起訴願案,提出│
│ │ │ │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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