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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61、62、63、64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111 年再字第 103、104 號、112 年再字第 1、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111 年訴字第 38、39、50、5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而就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並經本院 111 年再字第 103、104 號及 112 年再字第 1、2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 15 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 8 月 15 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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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1 │112 年訴字第│111 年再字第 103 │111 年度國賠字第 │
│ │61 號 │號 │13 號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2 │112 年訴字第│111 年再字第 104 │111 年度賠字第 15 │
│ │62 號 │號 │至 23、26、28 至 │
│ │ │ │32、34 至 36 號(│
│ │ │ │計 18 件) │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3 │112 年訴字第│112 年再字第 1 號│111 年度賠字第 37 │
│ │63 號 │ │號 │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4 │112 年訴字第│112 年再字第 2 號│111 年度國賠字第 │
│ │64 號 │ │16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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