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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1、2 號
再審申請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裁判書去識別化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112 年訴字第 49、81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裁判書去識別化等事件,先後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49、81 號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12 年訴字第 49、 81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法規錯誤之事,對之申請再審。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狀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法規錯誤之事,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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