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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再字第 3、4、5、22、
23、29、115、116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年 10 月 23 日 112 年訴字第 75 至 77 號及 113 年 1 月22 日 112 年訴字第 104、105、136、228、229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先後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75 至 77、104、105、136、228、 229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訴願決定,並請求各該法院以更換各該事件承審法官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所示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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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再審案號 │原確定訴願決定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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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高等行政法 112 年│
│ 1 │113 年再字第 3 號│112 年訴字第 75 號 │度賠字第 8、9、12、13 │
│ │ │ │、 15 至 19、21 至 25 │
│ │ │ │號 (共 14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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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3 年再字第 4 號│112 年訴字第 76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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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3 年再字第 5 號│112 年訴字第 77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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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3 年再字第 22 號│112 年訴字第 104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 │ │年度賠字第 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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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3 年再字第 23 號│112 年訴字第 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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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3 年再字第 29 號│112 年訴字第 13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 │ │國賠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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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3 年再字第 115 │112 年訴字第 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 │號 │ │國賠字第 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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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3 年再字第 116 │112 年訴字第 22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
│ │號 │ │年度賠字第 47 至 49 號│
│ │ │ │(共 3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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