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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29、130、131
號、 113 年訴字第 1、2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等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7、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等事件,向本院遞送民國 112 年 11 月 6日「依 CRPD 施 8 ( 1 )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等」狀;
另先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遞送112 年 9 月 18 日「覆高院(院高政二字第 1120004757)兼告訴(發)、國賠、訴願……等」狀及 112 年 11 月24 日「依 CRPD 施 8 ( 1 )訴願、程序律師申請……等」狀,前者經北高行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再經臺高院函送本院,後者經北高行函送本院。
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臺高院及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高高行、臺高院及本院均怠於作為,另臺高院以函文通知指定親友領取包裹,逾期未領則銷毀部分於法不合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高高行、臺高院及本院行懲廳如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函文,分別是對訴願人陳述內容所為的回覆,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通知領取包裹係屬事實行為,亦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另就訴願人不服高高行附表編號 5 所示函文部分,前業經本院 112 年訴字第 100、10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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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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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函復略以:「……說明:……二、旨│
│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揭書狀陳稱『不服雄高行〈高行津文│
│ 1 │112 年訴字第│112 年 9 月 18 │字第 1120000237 〉函非法強制退件│
│ │129 號 │日高行津文字第 │27 件,依法國賠 0.00123 元』部│
│ │ │1120000441 號函│分,臺端真意未明,本院無從憑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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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函復略以:「主旨:台端如對本院 │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8 號拒絕賠償書│
│ │ │ │不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 │ │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
│ │ │臺灣高等法院 112│償之訴,請查照。說明:……二、…│
│ 2 │112 年訴字第│年 10 月 31 日院│…經查,台端不服本院(政風室) │
│ │130 號 │高文敬字第 │112 年 8 月 22 日以院高政(二)│
│ │ │0000000000 號書│字第 1120004757 號通知指定親友領│
│ │ │函 │取包裹之函文請求國家賠償,業經本│
│ │ │ │院於 112 年 9 月 23 日作成旨揭│
│ │ │ │拒絕賠償書,並囑託監所送達台端在│
│ │ │ │案。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書,得向管│
│ │ │ │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
│ │ │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寄送包│
│ │ │ │裹一箱至本院 1 事,請查照。說明│
│ │ │ │:一、旨揭包裹……內容物均與本院│
│ │ │ │職掌事項無關,本院寄還包裹予臺端│
│ │ │臺灣高等法院 112│,遭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以未符『│
│ 3 │112 年訴字第│年 8 月 22 日院│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
│ │131 號 │高政(二)字第 │及必需物品辦法第 6 條第 2 項及│
│ │ │1120004757 號函│第 6 項』規定退還。二、請臺端於│
│ │ │ │112 年 9 月 22 日前,指定親友至│
│ │ │ │本院領取旨揭包裹,逾期本院逕予銷│
│ │ │ │毀,爾後如再寄送與本院職掌事項無│
│ │ │ │關之物品,本院將予以銷毀。」 │
├──┼──────┼────────┼────────────────┤
│ │ │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提具…│
│ │ │ │…以臺東監獄、綠島監獄及中央選舉│
│ │ │本院行政訴訟及懲│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一案……說│
│ │113 年訴字第│戒廳 112 年 11 │明:……二、政府機關各有法定職掌│
│ 4 │1 號 │月 14 日廳行二字│,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審判事項係由│
│ │ │第 0000000000 號│各級法院為之。基於維護審判獨立,│
│ │ │函 │不能干預法院受理之訴訟個案。台端│
│ │ │ │以旨揭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請具│
│ │ │ │狀逕向管轄法院提出。……」 │
├──┼──────┼────────┼────────────────┤
│ │113 年訴字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復略以:「……說明:……二、查│
│ │2 號 │112 年 6 月 28 │臺端寄送 27 件書狀,其聲明或主張│
│ │ │日高行津文字第 │內容語焉不詳且真意未明,致無從判│
│ │ │1120000291 號函│別及處理,爰檢還書狀,請臺端依法│
│ │ │ │定程序尋求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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