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3,訴,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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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21 號、
113 年訴字第 3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如附表所示覆議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新北分會、嘉義分會及台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05、0000000-N-001、0000000-J-009 ),分別經法扶會各該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不予扶助;

訴願人嗣向法扶會申請覆議,經法扶會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第0000000-T-005 號、 112 年 8 月 24 日第0000000-N-001 號及 112 年 11 月 9 日第0000000-J-009 號覆議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 CRPD 施行法 8 ( 2 )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不服法扶駁回申請且未給予其申辯機會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新北分會、嘉義分會及台東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的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號│     訴願案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    │                    │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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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2 年訴字第 121  號│112 年 8  月 8  日第 0000000-T-005  號    │
│    │                    │112 年 8  月 24 日第 0000000-N-001  號    │
├──┼──────────┼─────────────────────┤
│ 2  │113 年訴字第 3  號  │112 年 11 月 9  日第 0000000-J-0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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