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4,訴,66,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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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6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4 年 12
月 8 日廳刑四字第 1040032567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致函本院略以:查本院曾作出二人共同犯罪者,其中一人自首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相關院字釋示,因訴訟需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提供上開院字釋示複本等語。

經本院刑事廳以 104 年 12 月 8 日廳刑四字第1040032567 號書函覆訴願人略以:本院除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無解答法律問題之權責,有關陳請提供相關院字釋示,歉難表示意見,敬請瞭解等語。

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請求本院為一定之作為。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次按本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查本院刑事廳 104 年 12 月8 日廳刑四字第 1040032567 號書函,實質上否准提供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已對訴願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應屬行政處分。

又上開書函,係本院刑事廳依分層負責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視為本院之行政處分,並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再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 104 年 11 月 25 日致本院函載明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本院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處理。

原處分以本院並無解答法律問題之權責,歉難表示意見等語函覆訴願人,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謂妥適。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陳 慈 陽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張 瓊 文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林 瑞 斌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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