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5,再,15,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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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再字第 1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哲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 105 年 1 月 18 日 104 年訴字
第 5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104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5 年 1 月 18 日 104 年訴字第 5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再審申請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拒絕賠償決定,命該院與再審申請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

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張 瓊 文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蔡 彩 貞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林 瑞 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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