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2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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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9、21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

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 月 1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具函陳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承審其案件之法官開庭過程態度不佳,並於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另函陳情詢問法官是否有權命令當事人交出在法庭自行書寫的筆記供其審閱及法源出處,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2 月 2 日院欽文簡字第 1060000713號函將訴願人上開 2 件陳情案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理,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 2 月 21 日宜院平文字第 1060000215 號函答覆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認臺灣高等法院推諉卸責將其 2 件陳情案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規避人民陳情,於 106 年 2 月 13 日提起訴願(經本院編為106 年訴字第 21 號),請求命臺灣高等法院依法作為(函覆陳情標的)。

又訴願人於同年 2 月 13 日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於 30 日內函復其前揭 2件陳情案,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未為函覆,再於 106 年 3月 1 日提起訴願(經本院編為 106 年訴字第 19 號),請求命臺灣高等法院依法作為。

因該 2 件分別提起之訴願案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情有關人民在法庭上之權益事項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風紀問題,非係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即使不滿臺灣高等法院將其陳情案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處理,而未自行答復,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又訴願人雖於 106 年 2 月 13日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於 30 日內答復其 106 年 1 月 17 日提出之 2 件陳情案,實質上仍係請求臺灣高等法院答覆其陳情事項,而非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提供既存之具體特定政府資訊,故其性質上仍屬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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