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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00 號
訴 願 人 彭鈺龍
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6 年 12 月 19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32046 號函及 107 年 1月 2 日廳行二字第 107000001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號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2025、2114 號等歷審裁定之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 2 項第 5 款情事,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評鑑。
經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6 年 12 月19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32046 號函及 107 年 1 月 2日廳行二字第 1070000014 號函分別答覆訴願人略以:所述內容並非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等等。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陳請將上述事件之承辦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因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請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次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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