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79,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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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79、80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0 月
12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及同年月 25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 5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迴避,且接續作成 106 年 8 月 24 日 106 年度聲國字第 21號裁定及同年月 31 日 106 年度全字第 30 號裁定,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106 年 10 月 12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及同年月25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該 2 件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拒絕賠償決定,依上述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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