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9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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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95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

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 105年 12 月 2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已損害訴願人之重大訴訟利益,爰提起訴願,請求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查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 654 號事件,業於 105年 12 月 8 日審結,訴願人於同年 12 月 22 日始具狀聲請承審該案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認已無另予分案裁定之必要,故未另予分案裁定,該院書記廳以 106 年 7 月19 日院獻文字第 1060000324 號函覆訴願人在案。

四、法院依訴訟當事人聲請,於具體行政訴訟事件中所為法官應否迴避之裁定,乃司法權之決定,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又訴願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其提出之法官迴避聲請案,其請求內容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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