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9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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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96、97 號
訴願人 郭瑞麟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等,不服本院 106 年 11 月 10 日
106 年再字第 13、14 號等 2 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2 月 10 日 104 年度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該院審理 101 年度訴字第 01357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證據調查職權行使,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6 年再字第 13、14 號等 2 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各該相關訴願再審決定及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及不為調查證據之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 2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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