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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99 號
訴 願 人 蔣鈞儀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59
、64 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關於法院行使審判權所為之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 140 號聲請觀察、勒戒、105 年度聲戒字第 22 號聲請強制戒治,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刑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自 105 年 7 月 26 日起迄 105 年 9 月 11 日止)、105 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 105 年 9 月 12日起迄 106 年 9 月 11 日止),並經送達訴願人本人後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為上開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59、64 號等 2 件刑事判決,分別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因訴願人不服最高法院上開 2 件刑事判決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有關訴願人不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非字第 59、64 號等 2 件刑事判決,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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