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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51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7 年 7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 1070019525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訴願人於 107 年 6 月 13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本院申請提供 107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1 日遞交本院之陳情書(函)及 106 年 5 月 1 日至同年 6月 30 日本院函復訴願人函文複本各 1 份,經本院刑事廳107 年 7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 1070019525 號書函答覆略以:「……說明……四、至台端申請 106 年 5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30 日本院發予台端之公函複本,有關本廳業管部分之公文正本業已發送台端,本廳僅留存公文之擬稿,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礙難提供。」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院刑事廳重新審查後,業以本院秘書長 107 年 7 月31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17139 號函,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規定,通知訴願人其申請提供函文資料複本所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提供方式及繳納方法,並說明本院刑事廳 107 年 7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1070019525 號書函不予適用,因而失其效力。
是原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訴願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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