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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54 號
訴 願 人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事件,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刑事事件,陳稱承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 9 號事件之法官,拒未傳喚證人,判決有誤,請求懲處該法官,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三、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另同法第51條亦規定本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於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惟上述規定均未授與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本件訴願人陳請本院懲處法官,非依法得申請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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