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再,3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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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再字第 3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7 年 8 月 14
日 107 年訴字第 4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審申請人於 107 年 1 月 10 日所提起之「民事起訴」案件無審判權為理由,於 107 年 1月 26 日以 107 訴字第 517 號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再審申請人則以其侵害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抗字第 36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申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遂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其賠償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認為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 8 月 14 日107 年訴字第 4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請求臺灣高等法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7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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