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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49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7 月
12 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另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1項分別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案號:107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經該院為再審之訴駁回判決在案;
訴願人就上開判決侵害其合法訴訟權利以及主張更換承審法官重審為由,於 107 年 6 月 15 日檢具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1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就更換承審法官重審上開案件進行協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 7 月 12 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
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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