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7,訴,7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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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訴字第 79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7 年 8 月 30 日
廳刑三字第 107002347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於 107 年 7 月 18 日向本院具函陳情其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 342號訴訟案件無故稽延,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3、4 款規定向本院申請救濟,並認該訴訟案件不符簡易判決處刑條件。

案經本院刑事廳以 107 年 7 月26 日廳刑三字第 1070020461 號函(下稱 107 年 7 月26 日函)轉宜蘭地院處理,並經該院以 107 年 8 月17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693 號函回復訴願人在案。

嗣訴願人再以 107 年 8 月 17 日具函表示其 107 年 7月 18 日書面並非陳情書,請求本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更正上開 107 年 7 月 26 日函並依法裁處;

經本院刑事廳以 107 年 8 月 30 日廳刑三字第1070023474 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有關台端就本廳 107 年 7 月 26 日廳刑三字第 1070020461號函有所陳訴……,因事涉審判,爰移請該院卓處,該院並已以 107 年 8 月 17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693 號函回復台端在案。

二、本院係司法行政機關,基於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不宜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亦不能對個別法官為任何指示,以避免行政干涉審判之誤會。

如果台端有任何意見或陳述,請逕向承辦法院提出,以便法官能夠加以斟酌,敬請瞭解。」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本院依法更正。

三、查本院刑事廳上開 107 年 8 月 30 日廳刑三字第1070023474 號書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有關訴訟案件無故稽延等情,說明已由權責機關宜蘭地院回復,及司法行政機關維護審判獨立之立場,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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