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9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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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93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作為
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31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提供該院 107 年度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2 月 22 日北高行楨文字第 1080000139 號函告以:「按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查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將裁判書公告上網,請臺端逕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訴願人復於 108 年 4 月12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至最末號除申請人以外之訴訟救助裁判複本」,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 22 日北高行楨文字第 1080000295 號函,告知訴願人得透過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查詢取得所需資訊,如需提供複印本,請指明所需裁判書之裁判日期及案號,供該院計算應收取之費用,俟訴願人預納費用後,俾憑辦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40、5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本件訴願人就其 108 年 1 月 31 日、108 年 4 月 12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復提起訴願,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 108 年 1 月 31 日、108 年 4月 12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提供資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依法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

理 由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 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二、查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2 月 22 日北高行楨文字第 1080000139 號函及同年 4 月 22 日北高行楨文字第1080000295 號函,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並說明如訴願人不便自行查詢,可於指明所需裁判書之裁判日期及案號並預納費用後即予提供。

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立法理由,對於已依同法第 8 條第1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公開方式為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申請人並不得任意指定機關提供之方式。

依上所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將保有之資訊代為查詢、編輯之義務,故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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