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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再字第 22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8 年 1 月 17
日 107 年訴字第 7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4020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申請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6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再審申請人不服臺北地院所為之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7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以 107 年度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再審申請人不服臺高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7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7 年訴字第 75 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並請求撤銷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北地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北地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言。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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