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8,訴,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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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訴字第 2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
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2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提供依法登錄 107 年 9 月 12 日訴願人寄入該院之公文訴狀摘要明細,並請求寄還訴願人寄入該院之「行政訴訟抗告暨其費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二件補充理由狀複本。

訴願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2 日依法向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政府資訊(明細),該院迄訴願人提起訴願仍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最高行政法院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救字第 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受理在案。

最高行政法院於 107 年9 月 14 日收受前開信函,即登錄該院訴訟公文收文系統,並寄還訴願人先前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暨其費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當次所寄送之「主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書狀副本,並無訴願人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82 條規定:「(第 1 項)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第 2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於 107 年 9 月 14 日收受訴願人前開信函,即登錄該院訴訟公文收文系統,並寄還訴願人先前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暨其費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當次所寄送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訴訟抗告補充理由狀」等書狀複本。

嗣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最高行政法院以 108年 4 月 3 日院獻文字第 1080000153 號函副本檢送本件訴願答辯書予訴願人,附件即含訴願人 107 年 9 月 12日寄入該院之收文資料,其申請提供之資訊已提供,訴願人就此部分所訴,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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