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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25 號
再審申請人 羅大翔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2 月 21 日
108 年訴字第 96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向本院具函陳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字第 332 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吃案涉有偽造文書罪及殺人罪等情提出檢舉,並以承辦法官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2項之情事,聲請法官個案評鑑。
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9 年 2 月 21 日108 年訴字第 9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再審申請人認有再審事由,於 109 年 3 月 31 日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
三、查再審申請人於 109 年 3 月 9 日收受本院 108 年訴字第 96 號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有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申請人於 109 年 3 月 31 日向本院申請再審時,本院 108 年訴字第 96 號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再審申請人復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故再審申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訴願決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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