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再,51,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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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審查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49、50、51、 52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9 年
2 月 21 日 108 年訴字第 124、125、126、127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68、69、70、71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1、2、3、4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44、45、46、4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7 年再字第 40、41、42、43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30、31、32、3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8 年再字第47、48、49、50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8 年訴字第 124、125、126、127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錯誤,惟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至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件並未進入實體審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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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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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 年再字第 49 號  │108 年訴字第 1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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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再字第 50 號  │108 年訴字第 1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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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再字第 51 號  │108 年訴字第 1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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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再字第 52 號  │108 年訴字第 1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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