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9,再,89,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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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再字第 8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9 年 9 月 26
日 109 年訴字第 58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4020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申請人向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就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進行協議程序,經臺北地院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6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再審申請人不服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7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以 107 年度再字第 1 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

再審申請人不服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 年訴字第 7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 109 年訴字第58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撤銷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北地院的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北地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的規定,自不得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國 增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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