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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67 號
訴 願 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第 3 項)依第2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 110 年 9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對其所提書狀或繳納的裁判費視而不見,不受理其訴訟等語,惟訴願書上未載明其提出申請的年、月、日,亦未附原申請書的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本院秘書長以 110 年 9 月 30 日秘台訴字第 1100026646 號、110 年 12 月 9 日秘台訴字第 110003497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並由訴願人於110 年 12 月 13 日收受在案,此有其受雇人蓋章收受的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訴願人迄今未依法補正。
依前開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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