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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再字第 38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10 年 6 月 4
日 110 年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受理 109年度聲再字第 201 號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再審聲請,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侵害再審申請人的「訴訟權利」,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10 年 2 月 3 日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再審申請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10年訴字第 5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訴願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9 年度聲再字第 201 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再審申請人如不服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
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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