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0,訴,8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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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訴字第 82、84、91、94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10 年 9 月 23 日 110 年再字第 9、11、18、21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訴訟費用,經該院函(106 年 5 月 26 日院鴻審八股字 106 訴 00643 字第1060004959 號、107 年 2 月 13 日院鴻審七股 107 訴00124 字第 1070001586 號函)覆無溢收等情事;

另訴願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106 年 5 月 18 日北院隆文澄字第 1060003450 號函、107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訴願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函覆及臺高院的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46 號、107 年訴字第 11、15 號、108 年訴字第 2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再就訴願不受理決定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現訴願人仍不服本院 110 年再字第 9、11、18、21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訴訟費用,及請求撤銷臺北地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周 占 春(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彭 幸 鳴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許 紋 華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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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訴願再審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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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訴字第 82 號│110 年再字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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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0 年訴字第 84 號│110 年再字第 11 號│
├──┼─────────┼─────────┤
│3   │110 年訴字第 91 號│110 年再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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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 年訴字第 94 號│110 年再字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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