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1,訴,6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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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2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院彥文簡字第 111000292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民國 111 年 4月 11 日「行政訴訟再審、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申請狀」,經臺高院以 111 年 5 月 20 日院彥文簡字第1110002921 號書函(下稱 111 年 5 月 20 日書函)檢還,函復略以:「……說明:台端所提旨揭書狀,均非本院職掌事務,請依法向管轄之權責機關提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臺高院強制退件於法無據等語。

三、臺高院 111 年 5 月 20 日書函,是就訴願人遞送的相關書狀,說明臺高院並無受理的權限,請訴願人向管轄機關提出,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臺高院逕予檢還訴願人相關書狀,係屬事實行為,均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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