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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68、73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民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廳民一字第 1110012410 號書函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具狀向本院遞送「刑事告發(訴)及程序律師申請狀」,指稱機關對其強制拘提逮捕涉犯提審法規定,經本院民事廳 111 年 6 月 17 日廳民一字第 1110012410 號書函(下稱 111 年 6 月 17 日書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如認有人涉嫌犯罪,得檢具具體事證,依法向權責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
訴願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主張本院民事廳 111 年6 月 17 日書函未處理其刑案,及本院就其依法告發(訴)有關違反提審法的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以 111 年 4 月 18 日申請狀向本院提出的陳訴,並非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其就此所提起的訴願,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另本院民事廳 111 年 6 月 17 日書函,係就訴願人陳情案件所為之回覆,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其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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