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1,訴,118,2023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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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18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11 年 3月 23 日高行津文字第 1110000123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規定,申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公文底稿複本(下稱系爭資訊),經高高行民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高行津文字第1110000123 號函(下稱 111 年 3月 23 日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申請本院 110 年 11 月 5 日高行應紀忠 107 就 00072 字第 1100003386 號及 109年 4 月 3 日高行應紀忠 107 救 00072 字第1090001671 號函公文底稿複本,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之規定,複製費用為A4規格 2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 4 元,又郵寄服務需預繳郵資 36 元,另加收處理費 50 元。

三、敬請繳納所需費用,俾利辦理後續事宜,以維權益。」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不服已向高高行繳納 111 年 3 月 23 日函內 4 元,但仍逾期怠不作為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高高行 111 年 3 月 23 日函請訴願人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相關費用後辦理後續事宜,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22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的收費標準第 3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二、訴願人向高高行申請提供系爭資訊,高高行依前揭政資法及收費標準規定,載明應繳納費用項目與數額,訴願人雖已繳納 4 元,惟仍不足上開收費標準所定的數額,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 180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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