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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23、124、125、
126、127、128、134、229 號
112 年訴字第 3、4、5、6、7、
14、1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
又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1 年 10 月31 日「依CRPD施 8( 1)訴願及程序律師申請」狀及 111年 12 月 2 日「依CRPD施 8( 1)訴願及程序律師申請……等」狀,另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遞送 111年 11 月 9 日「依CRPD施 8( 1)訴願&國賠」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遞送 111 年 12 月 7日」依CRPD施 8( 1)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狀,分別經臺高院 111 年 12 月 6 日院彥文廉字第1110007134 號函及臺北地院 111 年 12 月 20 日北院忠文澄字第 1110007452 號函送本院。
訴願人於上開書狀中分別表示不服臺高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主張強制退件於法無據,發函信封侵害其書信秘密,又怠於作為,及非法強制扣押其書狀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臺高院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針對訴願人遞送的相關書狀,說明應依相關法定程序向管轄之法院或機關提起並予以檢還,或因其無正當理由拒收故不再檢還,並非對訴願人的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且逕予檢還或不再檢還訴願人相關書狀及囑託送達函封套上書寫對象,均屬事實行為,亦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其次,訴願人屢屢遞送各種書狀希冀臺高院轉送各管轄法院或機關,亦不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臺高院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再者,訴願人另稱尚不服臺高院僭權濫為,未轉送其投遞之依法應轉送司法院之其他訴願書狀,及隱匿案件,強制扣押其他訴狀。
惟查訴願人向臺高院遞送的書狀,業經臺高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函復訴願人,已如前述,並無其他未經處理之書狀得另行提起訴願之情事。
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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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函文日期及字號│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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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民│檢還訴願人 111 年 9 月 26 日民│
│ │ │事庭 111 年 │事起訴狀 5 件,並函復略以:「… │
│1 │111 年訴字第│10 月 14 日院│…說明:依台端……所載,非屬本院│
│ │123 號 │彥民科字第 │管轄,管轄法院亦不明,請依起訴之│
│ │ │0000000000 號│程式逕向管轄法院為之。」 │
│ │ │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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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民│檢還訴願人 111 年 9 月 26 日民│
│ │ │事庭 111 年 │事起訴狀 4 件,並函復略以:「… │
│2 │111 年訴字第│10 月 14 日院│…說明:依台端……狀所載,非屬本│
│ │124 號 │彥民科字第 │院管轄,請台端備齊聲請國家賠償逾│
│ │ │0000000000 號│期不受理之證明文件,逕向管轄法院│
│ │ │函 │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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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9 月 26 日書│
│ │ │ │狀 14 件,並函復略以:「……說明│
│ │ │ │:……二、經查,各訴訟法或程序法│
│ │ │臺灣高等法院 │對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提出書狀之│
│3 │111 年訴字第│111 年 10 月 │程式,均有詳細規定,請台端依法律│
│ │125 號 │17 日院彥文簡│規定向管轄法院或機關提出。三、台│
│ │ │字第 │端所陳本院………裁定,均經各承辦│
│ │ │0000000000 號│庭於各裁判中詳敘認事用法之理由及│
│ │ │書函 │依據,台端如有不服,於符合法定要│
│ │ │ │件下,請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救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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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8 月 15 日民│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起訴狀 6 件,並函復略以:「…│
│ │ │事庭 111 年 │…說明:一、本院於 111 年 9 月 5│
│4 │111 年訴字第│10 月 19 日院│日以院彥民科 0000000000、 │
│ │126 號 │彥民科字第 │1110010899 號函檢還上開書狀資料 │
│ │ │0000000000 號│,並說明非本院管轄之理由,請逕向│
│ │ │函 │管轄法院為之。二、台端若再重複向│
│ │ │ │非管轄法院之本院聲請,本院將不再│
│ │ │ │函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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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民│檢還訴願人 111 年 8 月 15 日 │
│ │ │事庭 111 年 9│民事起訴狀 4 件,並函復略以:「│
│5 │111 年訴字第│月 5 日院彥民│……說明:依台端……狀所載,非屬│
│ │127 號 │科字第 │本院管轄,請台端備齊聲請國家賠償│
│ │ │0000000000 號│逾期不受理之證明文件,逕向管轄法│
│ │ │函 │院起訴。」 │
├──┼──────┼───────┼────────────────┤
│ │ │ │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人向臺灣高等│
│6 │111 年訴字第│無 │法院遞送111 年 9 月 26 日書狀)│
│ │12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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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
│ │111 年訴字第│111 年 11 月 3│狀 2 件,並函復略以:「……說明│
│7 │134 號 │日院彥文簡字第│:台端所提旨揭書狀,均非本院執掌│
│ │112 年訴字第│0000000000 號│事務,請依法向管轄之權責機關提出│
│ │5 號 │書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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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11 月 9 日信函│
│ │ │ │1 件,並函復略以:「……說明:一│
│ │ │ │、經查,各訴訟法或程序法對於當事│
│ │ │ │人或訴訟關係人提出書狀之程式,均│
│ │ │臺灣高等法院 │有詳細規定,請台端依法律規定向管│
│8 │111 年訴字第│111 年 11 月 │轄法院或機關提出。台端邇後如仍執│
│ │229 號 │29 日院彥文簡│意將非本院管轄案件或事件之相關書│
│ │ │字第 │狀寄送本院,本院將視情形逕予檢還│
│ │ │0000000000 號│等……二、台端向本院申請旨揭已送│
│ │ │書函 │達台端之書函,因該書函已經台端簽│
│ │ │ │收,本院無從辦理。台端另陳訴……│
│ │ │ │檢察署相關事項,顯非屬本院職掌範│
│ │ │ │圍,請逕向該權責機關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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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再次檢還訴願人 111 年 9 月 26 │
│ │ │臺灣高等法院民│日民事起訴狀共 9 件,並函復略以│
│ │ │事庭 111 年 │:「……說明:一、本院於 111 年│
│9 │112 年訴字第│11 月 3 日 │10 月 14 日以院彥民科 │
│ │3 號 │院彥民科字第 │0000000000、1110012981 號函檢還 │
│ │ │0000000000 號│上開書狀資料,並說明非本院管轄之│
│ │ │函 │理由,請依規定逕向其中一管轄法院│
│ │ │ │為之。二、台端若再重複向非管轄法│
│ │ │ │院之本院聲請,本院將不再函復。」│
├──┼──────┼───────┼────────────────┤
│ │ │臺灣高等法院民│檢還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
│ │ │事庭 111 年 │民事起訴狀 1 件,並函復略以:「│
│10 │112 年訴字第│11 月 3 日 │……說明:依台端……狀(依國賠法│
│ │4 號 │院彥民科字第 │、民法 185、186 等起訴)所載,非│
│ │ │0000000000 號│屬本院管轄,管轄法院亦不明,請依│
│ │ │函 │起訴之程式逕向管轄法院為之。」 │
├──┼──────┼───────┼────────────────┤
│ │ │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24 日 │
│ │ │臺灣高等法院 │書狀 1 件,並函復略以:「…… │
│11 │112 年訴字第│111 年 11 月 7│說明:一、台端所提旨揭書狀,非本│
│ │6 號 │日院彥文簡字第│院職掌事務部分,請依法向管轄之權│
│ │ │0000000000 號│責機關提出。二、台端對於本院……│
│ │ │書函 │確定裁定如有不服,請依再審程序相│
│ │ │ │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以下 │
│ │ │ │)辦理。」 │
├──┼──────┼───────┼────────────────┤
│ │ │ │函文略以:「主旨:台端 111 年 │
│ │ │ │10 月 25 日拒收本院 111 年 10 │
│ │ │臺灣高等法院 │月 17 日院彥文簡字第 1110006031 │
│12 │112 年訴字第│111 年 11 月 │號書函暨檢還台端書狀乙事……說明│
│ │7 號 │10 日院彥文簡│:……二、台端於旨揭書函信封外載│
│ │ │字第 │明程序不合法、拒收、同步訴願等文│
│ │ │0000000000 號 │字,本院認台端無正當理由拒收,爰│
│ │ │書函 │不再檢還旨揭書狀,並再次重申請台│
│ │ │ │端逕向管轄之法院或機關提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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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作為而不作為(臺灣高等法院於 │
│13 │112 年訴字第│無 │111 年 9 月 29 日收受訴願人書狀│
│ │14 號 │ │) │
├──┼──────┼───────┼────────────────┤
│ │ │ │檢還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
│ │ │ │事起訴狀 1 件,並函復略以:「…│
│ │ │臺灣高等法院民│…說明:一、本院於 111 年 11 月│
│14 │112 年訴字第│事庭 111 年 │3 日以院彥民科 1110013995 號函檢│
│ │15 號 │11 月 22 日院│還上開書狀資料,並說明非本院管轄│
│ │ │彥民科字第 │之理由,請依規定逕向其中一管轄法│
│ │ │0000000000 號│院為之。二、台端若再重複向非管轄│
│ │ │函 │法院之本院聲請,本院將不再函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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