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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 129、131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8 日 110 年度審評字第 211、212 號、111 年度審評字第 51 號、111 年 9 月 19 日 111 年度審評字第 61、88號評鑑決議書及 111 年 10 月 5 日 111 審評 167 字第00089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所為的不付評鑑決議(110 年度審評字第 211、212 號、111 年度審評字第 51、61、88 號評鑑決議書)及不予受理決定(民國111 年 10 月 5 日 111 審評 167 字第 000895號函),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法評會包庇吃案,並剝奪其到場陳述及程序律師權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法官法設置法官評鑑機制,明定司法院設法評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又本院依法官法第 41 條之 2 第 6 項授權訂定的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明定:「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因此,訴願人向法評會請求對承審法官為個案評鑑,經法評會決議、決定,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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