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訴字第142、145、159、163、
169、170、172、176、178、179、
181、185、187、188、189、190、
191、192、213、214、218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1 年10 月 31 日 111 年再字第 9、12、26、30、36、37、39、43、45、46、48、52、54 至 59、80、81、8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 43、49 號、108 年訴字第 27、53、54、76、84、99、105 號、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64、103、104 號、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11 年再字第 9、12、26、30、36、37、39、43、45、46、48、52、54至 59、80、81、85 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輝 煌(請假) 委員 黃 麟 倫(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 │ │ │
│ │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號│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1 │111 年訴字第 142 號│111 年再字第 9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
│ │ │ │號 │
├─┼──────────┼─────────┼──────────┤
│2 │111 年訴字第 145 號│111 年再字第 12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
│ │ │ │號 │
├─┼──────────┼─────────┼──────────┤
│3 │111 年訴字第 159 號│111 年再字第 2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
│ │ │ │號 │
├─┼──────────┼─────────┼──────────┤
│4 │111 年訴字第 163 號│111 年再字第 30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
│ │ │ │號 │
├─┼──────────┼─────────┼──────────┤
│5 │111 年訴字第 169 號│111 年再字第 36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
│ │ │ │號 │
├─┼──────────┼─────────┼──────────┤
│6 │111 年訴字第 170 號│111 年再字第 37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
│ │ │ │號 │
├─┼──────────┼─────────┼──────────┤
│7 │111 年訴字第 172 號│111 年再字第 3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
│ │ │ │號 │
├─┼──────────┼─────────┼──────────┤
│8 │111 年訴字第 176 號│111 年再字第 43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
│ │ │ │號 │
├─┼──────────┼─────────┼──────────┤
│9 │111 年訴字第 178 號│111 年再字第 45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
│ │ │ │號 │
├─┼──────────┼─────────┼──────────┤
│10│111 年訴字第 179 號│111 年再字第 46 號│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
│ │ │ │號 │
├─┼──────────┼─────────┼──────────┤
│11│111 年訴字第 181 號│111 年再字第 48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
│ │ │ │號 │
├─┼──────────┼─────────┼──────────┤
│12│111 年訴字第 185 號│111 年再字第 52 號│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
│ │ │ │號 │
├─┼──────────┼─────────┼──────────┤
│13│111 年訴字第 187 號│111 年再字第 54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 │
│ │ │ │號 │
├─┼──────────┼─────────┼──────────┤
│14│111 年訴字第 188 號│111 年再字第 55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
│ │ │ │號 │
├─┼──────────┼─────────┼──────────┤
│15│111 年訴字第 189 號│111 年再字第 56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
│ │ │ │號 │
├─┼──────────┼─────────┼──────────┤
│16│111 年訴字第 190 號│111 年再字第 57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
│ │ │ │號 │
├─┼──────────┼─────────┼──────────┤
│17│111 年訴字第 191 號│111 年再字第 58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
│ │ │ │號 │
├─┼──────────┼─────────┼──────────┤
│18│111 年訴字第 192 號│111 年再字第 59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
│ │ │ │號 │
├─┼──────────┼─────────┼──────────┤
│19│111 年訴字第 213 號│111 年再字第 80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
│ │ │ │號 │
├─┼──────────┼─────────┼──────────┤
│20│111 年訴字第 214 號│111 年再字第 81 號│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
│ │ │ │號 │
├─┼──────────┼─────────┼──────────┤
│21│111 年訴字第 218 號│111 年再字第 85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
│ │ │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