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2,訴,1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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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19 號
訴 願 人 宋美玲
戴秀蘭
上列訴願人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6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影本。」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等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2 年 9 月 23 日「訴願提起書」及同年 10 月 18 日「補正訴願書」,惟均未載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亦未附原行政處分的影本,經本院秘書長以 112 年 11 月 21 日秘台訴字第1120040996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上開通知函已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在案,有其等蓋章收受的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惟訴願人等仍未依法補正。

依前開規定,自屬程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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