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2,訴,217,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46、149、163、167、
173、174、176、180、182、183、
185、189、191、192、193、194、
195、196、217、218、222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 年10 月 23 日 112 年再字第 26、29、43、47、53、54、56、60、62、63、65、69、71 至 76、97、98、102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 43、49 號、 108 年訴字第 27、53、54、76、84、99、105 號、 109 年訴字第 2、5、20、28、31、32、64、103、104 號、 110 年訴字第 2、5、6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 112 年再字第 26、29、43、47、53、54、56、60、62、63、65、69、71 至 76、97、98、102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續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    臺灣高等法院      │
│號│                    │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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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2 年訴字第 146  號│112 年再字第 26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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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2 年訴字第 149  號│112 年再字第 29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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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2 年訴字第 163  號│112 年再字第 43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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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2 年訴字第 167  號│112 年再字第 47 號  │107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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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12 年訴字第 173  號│112 年再字第 53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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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12 年訴字第 174  號│112 年再字第 54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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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12 年訴字第 176  號│112 年再字第 56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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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2 年訴字第 180  號│112 年再字第 60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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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12 年訴字第 182  號│112 年再字第 62 號  │110 年度國賠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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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2 年訴字第 183  號│112 年再字第 63 號  │110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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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2 年訴字第 185  號│112 年再字第 65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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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2 年訴字第 189  號│112 年再字第 69 號  │107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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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2 年訴字第 191  號│112 年再字第 71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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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2 年訴字第 192  號│112 年再字第 72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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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12 年訴字第 193  號│112 年再字第 73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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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12 年訴字第 194  號│112 年再字第 74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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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2 年訴字第 195  號│112 年再字第 75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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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2 年訴字第 196  號│112 年再字第 76 號  │109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19│112 年訴字第 217  號│112 年再字第 97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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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 年訴字第 218  號│112 年再字第 98 號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0 號│
├─┼──────────┼──────────┼───────────┤
│21│112 年訴字第 222  號│112 年再字第 102  號│109 年度國賠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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