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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22、27、5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及刑事廳如附表所示函
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先後向本院遞送民國 112 年 1 月30 日「依CRPD施 8( 1)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等」狀及 112 年 3 月 20 日「依CRPD施 8( 1)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等……」狀,分別表示不服本院民事廳及刑事廳如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主張本院避重就輕變相剝奪否准、怠於作為等語。
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民事廳及刑事廳如附表所示函文,分別是對訴願人陳訴內容所為的回覆或請求國家賠償的補正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
因此,訴願人對附表所示函文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 15 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 8 月 15 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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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函文日期及字號 │ 內容 │
├──┼─────┼────────┼───────────┤
│ │ │ │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 │ │ │臺端請求國家賠償一事,│
│ │ │ │請於文到 10 日內,依說│
│ │ │ │明二補正到院……說明:│
│ │ │本院民事廳 111 │……三、臺端倘欲向本院│
│1 │112 年訴字│年 12 月 14 日廳│以外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 │第 22 號 │民一字第 │請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 │ │0000000000 號書│,逕向該賠償義務機關提│
│ │ │函 │出。如有其他法律問題,│
│ │ │ │得向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訴│
│ │ │ │訟輔導科或設有法律服務│
│ │ │ │之機構尋求協助。」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四、準此,臺端陳請│
│ │ │ │依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 │ │ │,提供法律扶助一事,臺│
│ │ │本院民事廳 112 │端得以『書面方式』向財│
│2 │112 年訴字│年 1 月 9 日廳│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
│ │第 27 號 │民一字第 │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由│
│ │ │0000000000 號書│各分會審查委員會依法律│
│ │ │函 │扶助法相關規定或衛生福│
│ │ │ │利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
│ │ │ │助專案』標準審查准否扶│
│ │ │ │助。」 │
├──┼─────┼────────┼───────────┤
│ │ │ │函復略以:「……說明:│
│ │ │ │……二、……當事人對於│
│ │ │ │具體的裁判如有不服,可│
│ │ │ │循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上訴│
│ │ │ │、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
│ │ │本院刑事廳 112 │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三│
│3 │112 年訴字│年 2 月 24 日廳│、本院職司司法行政,對│
│ │第 55 號 │刑三字第 │各級法院雖有行政監督之│
│ │ │0000000000 號書│責,惟具體個案之認事用│
│ │ │函 │法、證據調查、調查結果│
│ │ │ │之採認等,屬法院獨立行│
│ │ │ │使職權之範圍,本院依法│
│ │ │ │不能指示或干涉,以免有│
│ │ │ │行政干預審判的誤會,敬│
│ │ │ │請瞭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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