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12,訴,19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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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145、147、150、
162、172、178、184、187、
188、198、199、210、219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民國 112年 10 月 23 日 112 年再字第 25、27、30、42、52、58、64、67、68、78、79、90、99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審理 105 年度判字第 654 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

此後訴願人多次重行提起訴願,就本院各該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駁回或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訴願人不服最近一次本院受理其再審申請之112 年再字第 25、27、30、42、52、58、64、67、68、78、79、90、99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歷次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得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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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訴願再審決定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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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2 年訴字第 145  號│112 年再字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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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112 年再字第 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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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2 年訴字第 150  號│112 年再字第 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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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2 年訴字第 162  號│112 年再字第 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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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2 年訴字第 172  號│112 年再字第 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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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2 年訴字第 178  號│112 年再字第 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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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2 年訴字第 184  號│112 年再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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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2 年訴字第 187  號│112 年再字第 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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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12 年訴字第 188  號│112 年再字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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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12 年訴字第 198  號│112 年再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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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12 年訴字第 199  號│112 年再字第 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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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12 年訴字第 210  號│112 年再字第 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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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12 年訴字第 219  號│112 年再字第 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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