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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42、44、45、
46、71、72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臺高院 112 年度國賠字第 5、6、11 號拒絕賠償書、北高行 111 年度賠字第 79 至 87 號、112 年度賠字第 1 至 7、2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各該法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臺高院及北高行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張 國 勳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8 月 15 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 8 月 15 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
│編號│訴願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1 │112 年訴字第 4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112 年度賠字第 4 號 │
├──┼─────────┼───────────┤
│2 │112 年訴字第 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
├──┼─────────┼───────────┤
│3 │112 年訴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111 年度賠字第 79 號 │
│ │ │111 年度賠字第 80 號 │
│ │ │111 年度賠字第 81 號 │
│ │ │111 年度賠字第 82 號 │
│ │ │111 年度賠字第 83 號 │
│ │ │111 年度賠字第 84 號 │
│ │ │111 年度賠字第 85 號 │
│ │ │111 年度賠字第 86 號 │
│4 │112 年訴字第 46 號│111 年度賠字第 87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2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3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5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6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7 號 │
│ │ │(上列 15 件國家賠償事│
│ │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
│ │ │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人│
│ │ │合併提起訴願) │
├──┼─────────┼───────────┤
│5 │112 年訴字第 71 號│臺灣高等法院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1 號│
├──┼─────────┼───────────┤
│6 │112 年訴字第 7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112 年度賠字第 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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