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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訴字第 75、76、77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所為的拒絕賠償決定(北高行 112 年度賠字第 8、9、12、13、15 至 19、21 至 2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高院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3、14 號拒絕賠償書),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詳如附表),請求各該法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事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北高行及臺高院如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三 龍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黃 麟 倫 委員 周 玫 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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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願案號 │ 拒絕賠償決定案號 │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112 年度賠字第 8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9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2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3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5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6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7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18 號 │
│ 1 │ 112 年訴字第 75 號│112 年度賠字第 19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21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22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23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24 號 │
│ │ │112 年度賠字第 25 號 │
│ │ │(上列 14 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
│ │ │等行政法院合併作成決定,並經訴願│
│ │ │人合併提起訴願)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2 │ 112 年訴字第 76 號│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3 號 │
├──┼──────────┼────────────────┤
│ │ │臺灣高等法院 │
│ 3 │ 112 年訴字第 77 號│ │
│ │ │112 年度國賠字第 1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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