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3,簡,8,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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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年度簡字第8號
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慕西
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素琴
訴訟代理人 張瑩婷
楊環慈
劉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16日訴願決定(案號:10300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3.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後經清查發現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且其中2,485.15平方公尺部分公共設施已完竣,其餘2,558.29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被告因此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部分,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部分10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35,7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①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釋:「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②系爭土地四週經政府逕為分割出豐航段752之1、760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752之1、760之2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與原有農路分離,因此系爭土地與道路隔有752之1、760之2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鄰,政府並未開發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③系爭土地四週均有計劃道路,政府未開發任何一條。

且已完竣部分,不能以數學比例計算,被告以數學計算之方式,令人懷疑。

④752之1地號土地早非原告所有,而是訴外人林全茂所有,但因原告沒有錢繳增值稅,才未完成移轉登記,不能以登記資料來認定所有權人,系爭土地1年收成尚不足繳稅,強徵苛稅乃苛政猛於虎。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劃設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經臺東縣政府認定其中2,485.15平方公尺部分為公共設施完竣區。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計劃道路(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60之3地號土地),其間雖隔有752之1、760之2地號土地,但752之1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系爭土地通往道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且系爭土地其中2,485.15平方公尺部分,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均已完成,業經相關機關證明,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依法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為系爭土地其中2,485.15平方公尺部分,公共設施是否已建設完竣而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本院之判斷:

(一)法規依據:①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第22條第1、2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同)「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②依上開規定,都市土地之自用住宅用地,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土地而有公共設施未完竣之情形時,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須同時符合「公共設施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2要件,且「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22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始徵收田賦。

其餘情形仍依所核定之稅率,課徵地價稅。

③主管機關依土地稅法第58條規定訂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規定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相同)均未逾法律授權範圍,應於本件適用。

④內政部88年12月20日(88)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本案請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符合法規意旨,應於本件適用。

(二)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結果: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在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①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效率才能提升。

而前開4種公共設施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劃之重要機制。

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

②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

③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

(三)依上揭說明,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應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為基準,關於道路部分:①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土地法第43條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系爭土地及752之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訴願卷第54、55頁),足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及75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②系爭土地北側臨街道路,道路坐落地號為760之3、760之2地號土地,復有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卷第38、39頁),該道路足可供貨車通行,亦有照片在卷(訴願卷第69頁),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可經由同為其所有之752之1地號土地,即可通達道路,系爭土地與道路間,未「隔有他人土地」,參諸上開函釋,堪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關於「道路」部分,業已建設完竣。

③臺東縣政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之法定計算標準,計算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成部分為2,485.15平方公尺,詳如原處分卷第11、18頁所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以尊重,被告依臺東縣政府認定結果而為課稅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爭執公共設施已完竣部分不能以數學計算方式決定,則無法律依據。

(三)關於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部分:系爭土地之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部分,皆已完成,分別有主管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市公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確認,並提出現場照片、施工圖等件為憑(訴願卷第68至75頁)堪以認定。

(四)故系爭土地關於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均已建設完竣,被告依法律授權計算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部分之面積為2,485.15平方公尺,以原處分並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且納稅為土地所有人之法定義務,被告課徵本件地價稅,既有法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年收成尚不足繳稅等語,係原告應自行考量之持有土地成本,洵非主張減免稅賦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系爭土地其中2,485.15平方公尺部分,公共設施已建設完竣,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自102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從而,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其中2,485.15平方公尺部分課徵地價稅35,745元,於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土地其中2,485.15平方公尺部分課徵102年度地價稅之處分,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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