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5,交,3,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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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陳金泉
送達代收人 陳玉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下午14時36分許,在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東縣大武鄉台9線428.6公里處,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偵測行車時速為83公里,認為有原告有「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3月25日,以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05年1月18日為除夕前3週,車流量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前後均有同向車前行,前車因故減速靠右停,如果原告以時速83公里行駛,必然撞擊前車,如果猛然剎車減速,後車必然追撞,當時的行車狀態不可能以83公里行駛,因此原告不可能有事實概要所示之超速違規事實。

當時臺東縣政府辦理各單位績效評比,被告可能作假。

原告曾於舉發後陳述意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回覆函中提及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張冠李戴,明顯違失,以其散漫紀律,難相信雷達測速儀器在有限期限內。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實概要所示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經移動式即雷射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83公里,超過速限23公里,為員警逕行舉發在案,有證照片可佐,另該路段明確設置有「60公里」速限標誌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牌面,提醒行經車輛依速限行駛,且距離移動式測速器設置處約28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依法取得違規證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且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4年1月27日、有效期限:105年1月31日),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函覆內容之「WR-850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誤植,本所臺東監理站參採違規事實及違反情節,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前揭舉發通知單及後續原處分行政處分之效力。

因此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②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法規命令符合授權法律之目的,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

交通部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符合其授權法規之立法目的,於本件加以適用,於法無不合。

而原告如事實概要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部分應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關於逕行舉發之規定。

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準備攝影、錄影器材取證而當場攔停之情形,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就此「當場不能或不宜」違規類型,乃規定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本件系爭車輛於公路駕駛而有超速之情形,可藉由科學儀器研判,且法定距離內設有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之「測速照相」明顯標示(本院卷第75頁),當場即時不易攔查,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舉發機關依上揭規定,逕行舉發,符合法律規定。

(三)關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①系爭車輛於最高時速限制為時數60公里之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經測速儀測得之時速為83公里,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23公里,有測速畫面為憑,而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4年1月2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本件行為發生時之105年1月18日,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②且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行駛,右方有車輛,但沒有因為前、後、左、右車輛而無法行駛之情形,有錄影光碟在卷。

③處罰條例僅對於車速限制為規定,但關於對車速採證、檢驗之認定門檻及證據方法,,則無法規明示。

經濟部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發布「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僅規定行政機關所使用之儀器應定期檢定,關於如何使用儀器證明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之方法,採取何種型號儀器有最高正確率,及儀器之細部結構為何,法規均未加以限定,而交由行政機關依其行政專業加以執行,此部分行政機關之行政專業空間,係由法律規定所賦與,法院本於依法律裁判之憲法制度,亦依法律予以尊重。

本件取締超速違規之情形,警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標準,如前所述,已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基於符合法律規定之儀器檢定結果,認定超速之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法院此時之立場,不是居於物理學研究者角度,分析上開儀器在科學上之正確機率或比較各國研究成果以判斷被告選擇儀器之適當性,此非法院在憲法下被期盼之功能;

法院只立於解釋法律之角度,對行政機關取締違規行為,只從法律層面檢視其合法及正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已顯示行政機關藉合理之儀器檢測結果,而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原處分作成之正當性有適法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法院支持其結論。

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反事件類型之統一裁罰基準,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四)原告經舉發後,雖向被告陳述意見,而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105年3月9日武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內容主旨在於表示「WR-8506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有雷達測速儀器檢測結果為擔保,如卷附函文所示(本院卷第63頁),雖有同時「WR-8506普通重型機車」之文字,但車號仍可特定為系爭車輛,且該函覆與原告違規事實之採證、認定無關,不影響原處分之法律效力。

六、綜上,審酌與本件判決有影響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後,本院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述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之規定,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則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茲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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