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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號
105年度救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張國忠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代 表 人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②「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為憲法第24條規定,立法機關依憲法意旨制定國家賠償法。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13條規定。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不屬行政訴訟庭管轄之公法事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審理原告與訴外人陳美伶等人之訴訟事件時,程序嚴重瑕疵,未調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證據之採認明顯有誤,侵害原告關於舉證之訴訟權利,被告各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原告與陳美伶等人間之訴訟事件時,違法未調查證據,侵害原告訴訟權利,因此請求慰撫金。
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審判之國家賠償責任範疇,非公法上之爭議,應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如主文。
四、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為訴訟救助聲請,亦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一併審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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