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
- 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被告於民國107年1
- 貳、事實概要:
- 一、原告於106年07月31日09時32分許,駕駛車牌E7-88
- 二、經原告申述意見後,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條例第
- 參、原告主張:
- 肆、被告則以:
-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
- 陸、本件相關之法律規定:
- 柒、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系爭違規行為:
-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中有關①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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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彭學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即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即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第50條第2款(即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
本院依兩造書狀及卷內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郭國,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下同)第64頁:該令影本},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準用第18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06年07月31日09時32分許,駕駛車牌E7-881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臺東市長沙街303巷(即馬偕醫院正門口對面)路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倒車駛離時,未注意車後狀況,遂與由訴外人羅翰瑋所駕駛車牌AAK-2365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他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交通事故),造成系爭他車受有右前車頭葉子版凹損、右前車門刮痕之損害後,系爭汽車旋即逕自離去。
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報案後,以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06年9月01日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經原告申述意見後,被告認為原告違規屬實,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第50條第2款(即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第24條(即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10月31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係指違規倒車部分600元,肇事逃逸部分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後,而原告不服,在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106年07月31日09時32分許,駕駛車牌E7-8817號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從臺東市長沙街303巷(即馬偕醫院正門口對面)路邊停車格(即系爭停車格)倒車駛出時,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
嗣經警察通知後始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釐清案情即在同年08月01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將系爭汽車開往該派出所供警方照相採證後,並未發現車體有任何擦撞痕跡。
而依系爭他車駕駛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當天有駕駛系爭汽車駛出系爭停車格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與他車發生碰撞,且系爭他車於該日若確遭系爭汽車倒車時所撞擊,為何他車駕駛人當時並未報警、亦未阻止原告離去?惟被告卻認定原告肇事逃逸,顯不合理等語置辯,故原處分顯有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13日以信警交字第1060029351號函內述,暨所附系爭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車損照片,顯示:原告系爭汽車倒車時,確有如原處分內容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第39、40頁)、原告之申訴書(第4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10月18日信警交字第106002935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第45頁至第46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5楨(第47頁至第59頁)、系爭他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36頁)等證據影本,在卷可稽,應可勘認為真實。
陸、本件相關之法律規定:㈠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
②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③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⑤第237條之9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②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③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柒、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系爭違規行為: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經查:㈠依系爭他車駕駛羅翰瑋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106年07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①「(警察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羅翰瑋答:我當時將車輛臨停於路旁,因兩側停車格滿車,故我『緊鄰停車格』,路上都是車子。
下雨天。
視線正常。
沒有障礙物。」
、②「(警察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有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羅翰瑋答:被撞到才發現。
沒有紅綠燈指示。」
、③「(警察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前車頭,右前車頭凹損及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
④「(警察問:當時行車速率?)羅翰瑋答:0km/hr」。
⑤「(警察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措施?報案經過?)羅翰瑋答:我媽媽報案的。」
。
⑥「(警察問: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羅翰瑋答:對方未打招呼就直接倒車。
且撞後也未下車察看,直接走人。」
等語(第46頁:該談話紀錄表影本)。
及原告在同派出所同日談話時陳述:對方(係指系爭他車)在我(係指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倒車時速約5公里等語(第45頁:該筆錄影本)。
㈡參諸卷附第60頁系爭他車行車紀錄器,在下開時間之錄影畫面顯示,在「①01秒至06秒:系爭他車行駛在臺東市長沙街303巷道路上,速度放慢,在尋找路邊停車格停車。
②07秒至10秒:系爭汽車正停放於停車格內,系爭他車緊靠系爭汽車後方,併排臨停,等候停車位。
③34秒至35秒:系爭他車車體晃動、羅翰瑋及車內乘客驚慌大叫。
羅翰瑋說:有沒有在看呀,他這樣我不能動呀等語。
④51秒至52秒:系爭他車車體再次晃動。
⑤53秒至56秒:羅翰瑋說:真的是,後照鏡壞掉喔等語。
⑥57秒至1分06秒:系爭他車緩慢後退,羅翰瑋說:有沒有在看後照鏡(係指系爭汽車)呀等語。
⑦01分07秒至1分51秒:系爭汽車以極緩慢之速度,倒車駛出該停車格,車頭轉正後,以緩慢之速度慢慢駛離。
⑧01分52秒至1分57秒:系爭他車進入:系爭汽車原停車格之位置後,羅翰瑋說:ya ya ya,你們都不要搶,這是我的(意指該停車位),因為他剛剛ㄎㄟˊ(台語:意指擦撞到)我。
乘客說:有沒有ㄌㄚˋㄔㄚˋ(台語:意指因系爭汽車之倒車擦撞,以致系爭他車車體掉漆?)羅翰瑋說:應該沒有等語。
㈢原告系爭汽車右後方後車蓋右下方有凹陷(第58頁:該翻拍照片彩色影本)。
而系爭他車受有右前車頭葉子版凹損、右前車門刮痕之損害(第47頁至第49頁:系爭他車受損之該翻拍照片彩色影本照片)。
㈣另莊美花(即系爭他車之所有人)以系爭汽車遭原告擦損,對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司小調字第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12日調解時,達成:原告應給付莊美花11,000元,併由原告當場給付完畢(第77頁: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情。
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斟酌系爭他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比對羅翰瑋(系爭汽車駕駛)與原告在派出所之談話紀錄內容,與卷附系爭他車車損之部位,原告賠償系爭他車車主之損害賠償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認為:原告系爭汽車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之系爭他車,造成碰撞系爭他車之違規行為,應為明確。
據上,被告據為原處分有關同條例第50條第2款即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不合。
二: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逃逸之主觀上故意: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後之「逃逸」,與同條項前段所規定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既經分別明文規定,應屬肇事駕駛人之二不同違規行為態樣,自文義解釋,「逃逸」者,應有積極逃避關於事故結果相關義務之「主觀上故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應為有別,亦即,①單純駛離者:係指肇事者主觀上認為其肇事之情形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有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者。
而此違規之結果,均已涵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未依規定處置」之內容中對行為人處罰,自不得重複再依同條項後段之「逃逸」加以裁罰。
②而同項後段之「逃逸」者:即係課予肇事者負有對自己肇事之「危險前行為」所形成之「保證人地位」。
即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積極逃避」前述「應依規定處置」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惡意。
是以除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處決者」,就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罰鍰1,000元,惟在同項「後段」之情形,除加重罰鍰為3,000元外,再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
故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有無,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
又因吊扣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嚴格解釋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之規定,應為灼然。
據上,若肇事者在客觀上雖未採取積極之救助、處置措施,並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惟主觀上並「未有逃逸之故意」而離去肇事現場時,乃應認僅係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尚難逕認係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規定,先予說明。
經查:㈠原告在中興派出所106年07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①「(警察問:肇事經過詳情)原告答:我當時自停車格出來,完全沒有撞對方。」
、②「(警察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原告答:我自小客車沒有明顯損傷。」
。
③「車上有我,我看護,沒人受傷,均不清楚有發生事故。
」。
④「(警察問:肇事後如何處置?是誰將傷者送醫?)我沒有撞到對方,我直接離開了。
(該筆錄影本)」等語,據上,原告自稱:不知有該事故發生。
㈡而系爭汽車係在倒車之時,發生以:右後方後車蓋右下方之位置,除擦撞系爭他車右前車頭葉子板部位凹陷外,系爭汽車車體並無掉漆之情形,而原告系爭汽車之車體並無其他之擦痕(第50頁至第59頁:系爭汽車翻拍照片影本),故系爭汽車倒車之速度應為緩慢,且撞擊之力道應屬輕微,故以原告年數已逾92歲之齡,在倒車反應上,或有未能即時查知有碰撞系爭他車之事實。
㈢參諸,系爭他車駕駛人在系爭事故時,並未即時下車、亦未當場對原告反應該事故之舉動,而原告系爭汽車在倒車駛出該停車格後,遂以極緩慢之速度將車頭轉正後,以緩慢之速度慢慢駛離(見得心證理由第一點㈡⑧)等情,亦可佐證:原告應有可能不知:已發生該倒車碰撞事故。
㈣另被告向本院表示「據被告所轄臺東監理站向被告表示:臺東市長沙街303巷(即馬揭醫院門口)周遭,並無任何錄影監視設備,從而無法提出其他錄影內容資料供鈞院參酌。」
(第67頁:本院107年0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且未對原告再提出更明確逃逸之證據資料下,故本院考量:在比例原則下,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肇事逃逸者,另科以吊扣執照之處罰,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且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故應嚴格解釋本件之具體事實,而認為:在原告有可能並不知悉發生倒車擦撞之事故下,且被告未再對原告提出更明確逃逸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觀上尚不宜逕為評價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本院尚難逕認原告確有違反同條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為昭然。
故被告該部分肇事逃逸之處分,自應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中有關①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明知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部分之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同條例第50條第2款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處分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11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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