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事實概要:
- 參、本件原告主張:
- 肆、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
-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遊覽車開到系爭平交道前南端網狀雙黃線
-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
- 一、系爭平交道南側前,路面上劃有「鐵路平交道」警告標線
- 二、經本院於107年03月26日調查時,勘驗臺灣鐵路管理局在系
- 三、原告稱:系爭遊覽車開到系爭網狀標線時,警鈴才響、閃光
- 四、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
- 五、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 六、兩造對: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審
- 陸、本件爭執之點:
- 柒、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確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 二、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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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聰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字第81-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即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而闖越平交道)之裁處,而提起撤銷訴訟。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04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由南往北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富源北2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認為原告在該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不依規定暫停仍逕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之違規事實,遂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系爭舉發單,見前審卷第3頁:該通知單影本)。
嗣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明確,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以裁字第81-U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見前審卷第6頁:該裁決書影本),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由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即花83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看見道路路面上劃有「鐵路平交道警告標線」處(經原告事後實地測量,該車距離系爭平交道南端之閃光號誌桿,其距離雖為39.80公尺),惟繼續行經至富源北2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南側前之彎曲道路時,經觀察無火車到來,始欲通過系爭平交道。
但系爭遊覽車開到系爭平交道前南側網狀標線(下稱系爭網狀標線)時,警鈴才響、閃光號誌才亮,系爭遊覽車在該時距離系爭平交道,已不足17公尺,顯然無法停止,可見知系爭平交道設計有瑕疵。
嗣經原告主動通知該管鐵路警察請求改善,避免事故發生等語後,卻遭被告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對原告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惟原處分顯為不公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59頁:筆錄}。
肆、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駕駛人即喪失路權。
另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系爭養護檢查程序)第288條第2款規定:在道路彎曲,車輛速率甚低之處,警燈最短視距得減為17公尺以上。
依該程序第291條第1款規定,自動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依系爭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ch13-01.avi」(由系爭平交道北端拍攝系爭遊覽車由南往北行經該平交道之經過,下稱ch13-01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顯示:該平交道警鈴於01分30秒響起,自動遮斷機於01分39秒開始啟動放下,故系爭平交道之設置符合前揭規定。
二、雖被告辯稱:系爭遊覽車開到系爭平交道前南端網狀雙黃線(即系爭網狀標線)時,警鈴才響、閃光號誌才亮,系爭遊覽車在該時距離系爭平交道,已不足17公尺,顯然無法停止乙節,惟依系爭ch13-01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平交警鈴在:01分30秒開始響起,系爭遊覽車於01分36秒駛進平交道南端前黃色網狀標線,則依該路段之行車時速為15公里計算,則該6秒之時間,原告之行車距離已超過24公尺,顯然已超過規定之最短17公尺之距離,故原告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即系爭違規行為),而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60頁:筆錄)。
伍、下列重要事實關係,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下稱職權調查事項)後,復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同意不爭執(下稱不爭執事項),本院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60頁至第64頁:筆錄):
一、系爭平交道南側前,路面上劃有「鐵路平交道」警告標線之路段為彎曲道路(第37頁至第39頁:google網路擷取畫面)。
㈡依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先行前往現場,經拍攝及測量:系爭遊覽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中正路至系爭平交道南端前,由南向北方向之彎曲路段,從該路段路面上劃有「鐵路平交道警告標線」(下稱系爭平交道標線),量至系爭平交道南端之閃光號誌桿處,其距離為39.80 公尺(第20頁:該量測距離之照片)。
二、經本院於107年03月26日調查時,勘驗臺灣鐵路管理局在系爭平交道,所建置之監視錄影光碟,①「ch13-01.avi」、②「ch14-01.avi」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㈠「ch13-01.avi」(由系爭平交道南端拍攝:系爭遊覽車由南往北行經該平交道北端之經過)監視畫面之結果:①01分30秒: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
②01分36秒:系爭遊覽車駛進平交道前黃色網狀標線(下稱系爭網狀標線)。
③01分39秒:柵欄開始放下啟動。
④01分40秒:柵欄碰到系爭遊覽車車頂反彈,發出擦撞聲響。
㈡勘驗「ch14-01.avi」(由系爭平交道北端,拍攝系爭遊覽車由南往北行經該平交道南端之經過)監視畫面之結果:①01分30秒:平交道警鈴開始響起。
②01分36秒:系爭遊覽車駛進平交道前黃色網狀標線。
③01分39秒:柵欄開始放下啟動。
④01分40秒:柵欄碰到系爭遊覽車車頂反彈,發出擦撞聲響。
㈢勘驗結論:系爭遊覽車在:行經系爭平交道南端前,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未暫停而繼續行駛。
㈣另參酌上開監視畫面之擷取照片(前審卷第24頁)。
三、原告稱:系爭遊覽車開到系爭網狀標線時,警鈴才響、閃光號誌才亮(即警鈴、號誌同時啟動)。
四、相關程序法律之規定:㈠①行政程序法第0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09條)。
②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
③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43條)。
㈡行政訴訟法①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②第133條前段「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
③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
④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⑤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五、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
②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
③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④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2項「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
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
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①第288條「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第2款 )警燈最短視距,應有45公尺以上,但在道路彎曲,車輛速率甚低之處,得減為17公尺以上。
(第6款)警鈴之音量,在無風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公尺以上,平時應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
。
②第291條「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第1款)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第2款)遮斷桿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
。
六、兩造對: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審卷)、高雄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上訴審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而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爭執之點:原告以:系爭遊覽車開到系爭平交道前南側黃色網狀標線時,警鈴才響、閃光號誌才亮乙節,而主張:則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原告與系爭平交道前警燈(即閃光號誌)之距離不足17公尺,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確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㈠按①「平交道警報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警燈最短視距,..在道路彎曲,車輛速率甚低之處,得減為17公尺以上。
」(系爭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2款),②依「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經查:系爭平交道南端前之彎曲道路路面上,劃設前有「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線。
而依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實地測量:該平交道標線至系爭平交道南端之閃光號誌桿,其距離為39.80公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
故原告自該平交道警告標線起,其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時速自應在15公里以下,即時速每秒4.16公尺(計算方式:15,000公尺/60分鐘/60秒)以下。
㈡據原告稱:系爭遊覽車開到系爭網狀標線時,警鈴才響、閃光號誌才亮,即警鈴、號誌同時啟動等語(原告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經查:依本院勘驗系爭ch13-01、ch13-02監視錄影光碟均顯示:系爭平交道警鈴在畫面時間(下同)01分30秒開始響起,系爭遊覽車由南往北駛進系爭平交道南端之黃色網狀標線時之畫面時間為01分36秒,故從該警鈴響起、號誌同時啟動,至系爭遊覽車進入期間之時間為6秒,依該時行車時速應在15公里以下之標準,則在該6秒期間之行車距離約為24公尺(計算方式:6秒每秒4.16公尺)以上,顯已逾系爭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88條第2款最短視距應為17公尺以上之規定。
㈢故本院在:反覆比對①第36頁至第39頁:google網路之該彎曲路段之現場照片、②第20頁:原告實地測量之距離、③前審卷第24頁對系爭遊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段105年12月22日勘驗紀錄(前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107年03月30花電段技三字第1070001081號函所示意見,⑤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等調查證據資料,復斟酌兩造陳述、及全辯論意旨後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後,認為: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在看見系爭平交道警告標線時,距離系爭平交道約39公尺之情況,行車時速應在15公里以下,且在系爭平交警鈴及閃光號誌同時啟動後,視距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之距離約24公尺之情況下,仍未暫停,而有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之系爭違規行為,應為明確。
據上,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二、被告據為原處分,並無不合:㈠按①「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
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
㈡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即違反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前審卷第05頁:裁判費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750元(上訴審卷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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