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TTDA,106,續收,8,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李家鳳
相 對 人 PASNI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即受收容人 勤隊收容中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事實及理由

壹、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05月03日受暫予收容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13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05月03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另於同日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起,聲請人在上開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甲○ 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入境臺灣後,其居留效期至105年11月17日,逾期停留、無固定住處、行蹤不明,經警於106年05月03日查獲到案後,而暫予收容之處分。

另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入境臺灣後,於105年11月30日間逃逸、行蹤不明、為警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之虞(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SANTANI續予收容。

參、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同法第38條第1項)。

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同法第38條第2項)。

③「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

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

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分;

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表示(經通譯傳譯):「(法官:提示卷附第15頁至第27頁:入出境查詢資料、處分書、警詢筆錄,問受收容人:①你入境臺灣後,在何處工作?②你居留有效期間至105年11月17日後,為何逾期未出境?③逃逸後在查獲前,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住居所?④在何處為警察查獲?」。

受收容人答:「①在澎湖縣馬公漁船擔任船員。

②想要在台灣繼續工作。

③在臺東縣關山鎮某不知之地點,做除草、清潔的工作,目前無固定住居所。

④於106年05月03日在臺東市南島大道做砍草工作時,被警察抓到。」

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

據上,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未出境臺灣,嗣後行方不明,顯具備收容之原因。

二、經本院審酌: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予收容等情(見調查筆錄)。

另參酌:㈠聲請人表示:若受收容人確無力支付返回印尼國之機票費,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本文「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

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

之規定,聲請人將依上開規定處理受收容人遣返作業,另於106年5月15日才取回受收容人護照,故作業之時間上,在106年05月17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應該來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

㈡而受收容人表示:無法繳納:罰款、伙食費、機票錢;

只想回國;

願配合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作業,同意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等語(均見本院調查筆錄)。

據上,本院考量:於106年05月15始取回受收容人之護照;

若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時,聲請人簽請以預算支付之時程;

另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業時間;

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程序等情,而認為: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三、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